在企业的日常经营中,不少时候都会遇到需要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大家也都知道,现在国家对发票的监管越来越严格,提前开具的发票会面临风险吗?会计上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数控机床的生产与销售。2017年10月1日,甲方与乙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销售数控机床设备10套,含税单价35.1万元,总价款351万元。甲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交货至乙方指定的仓库。乙方在2017年10月10日前按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给甲方70.20万元,但甲方应按预收货款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那么,这里就会产生几个问题:
1、甲方按预收款提前开具发票合法吗?属不属于虚开发票?
2、未发出货物先开具发票有没有政策依据?会计又该处理?
3、因为提前开票,在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税货物销售额项目金额大于“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金额,发生异常。为避免这一问题,在开具发票时,会计按价款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产品成本用暂估方法入账和结转。这种做法合适吗?
针对上述问题,小编给出了如下解答:
1、提前开票被定性为虚开发票不准确。所谓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说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且开具发票符合文件规定,不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乙方10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02000。
3、甲方10月份申报信息系统反映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额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之间发生60万元的差异,应准备购销合同复印件、文字说明,供税务机关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甲方先开具发票时,产品未生产更未发出,不符合上述第1、2、3点所列条件,此时确认收入和暂估结转成本的做法不合适。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明确,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甲方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产品,应按税法规定会计处理。在实际发出货物的11月份,按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同时按产品实际发生的成本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