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方面
1、营改增文件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注:上述规定中提到的第十四条视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注:上述规定中提到的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视同销售行为具体规定如下: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4、总局其他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以上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大家一定要牢记掌握,然后才能准确的做到不提前或者不滞后申报纳税。
二、会计方面(按2006版,新收入准则在2017年推出)
1、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已完工作的测量。
(二)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3、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等。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金额:
(一)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二)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销售货物收入
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纳税人所发生的提供劳务行为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财产收入的确认时间,但是考虑到转让财产与货物销售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因而可以比照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时间进行处理。如果无法找到对应的规定,纳税人可以根据所得税收入的确认原则,同时结合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准则的规定作出判断。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这只是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息、红利所得确认时间的一般性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则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分析税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在一般情况下,税法对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方法,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相反倒类似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同于收付实现制。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收入确认的特殊情形,却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五)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承租人以及特许权使用人应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08〕875号文又对特许权使用费作了补充: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对于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六)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分期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其收入确认方式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完全的实现制。
(八)产品分成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因为企业取得的产品分成收入是一种实物收入,而产品的价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所以,只有在分得产品时,才能计算出企业的真实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产品分成收入当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主要是考虑收入确认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实际上,税法的这种规定更多地体现了一种视同销售的本质,因为分得的产品在很多的时候是需要再行销售的。更进一步讲,以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在形式上必须确认为两次收入:一次是分得收入时,一次是销售分得的产品时。当然了后一次销售是按照正常货物销售处理的,并且需将前一次确认的销售作为进货成本处理。
(九)逾期包装物押金
纳税人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需要确认为所得税应税收入,而是作为负债处理,即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并进行会计核算。但是如果对方超过一定的条件仍然未将包括物归还,那么就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认为所得税应税收入,并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日期确认收入。那么包装物押金究竟应当在何种情况下才需要确认为所得税应税收入呢?对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进行明确。
在新政策出台之前,纳税人仍然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等规定执行,即: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
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十)资产盘盈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盘盈的收入确认时间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纳税人资产、或者所有者权益增加的角度考虑,应当以资产盘盈日作为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收入时间。
(十一)政策补助(补贴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政策补助即补贴收入的确认时间。按照收入的确认原则,纳税人应当于实际收到政府补助并且相关补助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才需要确认为收入。
(十二)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也未规定视同销售的确认时间,纳税人应当根据上述的时间进行判断。通常应当以货物移送的当日确认为收入实现。因为这本身就是视同销售,因而无法依据正常的收入条件进行判断,而只能依据货物移送时间确认,而且货物移送的时间实际上也是货物的控制权发生的转移的时间。
除此之外,上述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的确认时间,原则上应当由纳税人根据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原则和上述的精神进行合理的判断。
(十三)债务重组收入
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四)股权转让收入
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十五)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实质重于形式)
(十六)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
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十七)商业折扣方式销售商品
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十八)现金折扣方式销售商品
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十九)售出商品发生折让和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二十)“买一增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
企业以“买一增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单位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二十一)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
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 |
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将资产移至境外的除外);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
说明:
1.区分的关键看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发生改变。
2.视同销售在确认收入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注意:1、增值税收入一定大于会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一定大于等于增值税收入吗?那可不一定,看看以下情况:
跨县(市)两个机构间移送货物
增值税应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会计核算,根据会计主体假设,结合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收入。但对于需要编制合并(汇总)会计报表的企业,可能需要对内部交易编制抵消分录。
举例:甲公司下属有一个跨区县的乙分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有:甲公司对外销售货物、乙分公司对外销售货物、甲乙之间相互调拨货物三种情形。
甲、乙公司分别对外销售货物,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在确认收入的原值上是一致的。
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增值税对甲、乙之间分别调配货物属于跨县(市)货物转移,要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
而所得税由于属于所有权属不发生变化的内部处置资产,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范畴;
对会计核算而言,需要看两家企业会计主体假设,如果分别核算经营成果,则应分别确认收入,但在编制汇总财务报表时,对于内部调拨且未真正实现销售的货物应做抵消分录予以抵消;如果两家企业确定为一个会计核算主体时,则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一样,也不确认会计收入。
2、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均有视同销售收入概念,会计却没有,那么是不是企业存在视同销售时,税收收入一定比会计收入大呢?看看以下情况: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下几种情况,会计也要确认收入,因此在此情况下增值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等于会计收入。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例外情况: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投资),因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缴纳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将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不被视同销售,只按成本予以转账。
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核算,因未产生现金流,未确认为会计销售收入,但增值税(特殊规定除外)和企业所得税都视同销售。因此在此情况下,需做纳税调整。
3、收入确认的时间差异
计税时是按会计收入确认时间计算应纳税款吗?那可不一定!看看以下情况:
税收对收入确认试点主要考虑发生及公平原则,而会计对收入确认主要遵循谨慎性及确定性原则,更多的是依赖企业的判断,因此企业对税收收入的确认,一定要遵循税法的规定,以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总结起来:
税收确认收入的时点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早于会计收入确认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