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七条)
2、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国税发〔2010〕40号文第九条)
这两类预缴为适用特定纳税人的预缴,具体预缴的时间也比较明确。会计核算一般计入「已交税金」专栏。
3、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财税〔2016〕36号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纳税人只要发生转让不动产的行为,无论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县(市、区),均必须预缴。参见:,具体预缴的时间未见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申报之前。
4、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照规定的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财税〔2016〕36号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都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是否需要预缴,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如北京即明确市内跨区出租,无需预缴。
预缴的时间是取得租金的次月,是收付实现制概念。
5、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财税〔2016〕36号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2017年第11号)
这类预缴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空间上的预缴,自2017年5月1日起,由原来的跨县(市、区)改为跨地级行政区。参见:
时间上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6、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财税〔2017〕58号)
这类预缴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时间上的预缴,具体预缴的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时。
7、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