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37号文件的相关条款充分考虑了各方面因素,在不违反现行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有些文件本该明确却又未明确的问题。它拓宽了财税〔2012〕75号文件的范围,与财税〔2008〕81号文件相呼应,又充分考虑了跨区收购开具发票的难处,值得点赞。
今年4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废止了饱受争议的条款,重新解释销售发票的范围,进而明确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问题。它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征纳双方的“老大难”问题。究其原因是曾经相关的两个文件中的部分条款相互抵触,且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这次终于尘埃落定了。
曾经相互矛盾的两个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自2017年7月1日起第三条废止)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的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该文件的出台有点儿“下位法规范上位法”的味道,且缩小了“上位法”界定的范围,既加大了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又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及农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该文件未明确依据何种凭证可以抵扣。
新文件对销售发票有了重新定义
财税〔2017〕37号文件的第四条,废止了饱受争议的财税〔2012〕75号文件的第三条,其第二条第(六)项重新解释了 “销售发票”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较财税〔2012〕75号文件的不同点在于“一扩大一缩小”,扩大了开票主体,变“小规模纳税人”为“农业生产者”,意味着既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也包括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缩小了农产品范围,变“销售农产品”为“销售自产农产品”,意味着必须提供农产品自产自销相关证明。
两个文件的相同之处
财税〔2017〕37号文件与财税〔2012〕75号文件的相同点在于,均认为“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这是否说明“批发、零售纳税人放弃免税(征税)后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呢?同样不得抵扣,因为财税〔2017〕37号文件重新定义了销售发票,这种情况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有观点质疑,有收购发票了为何还要农业生产者开具普通发票呢?这是因为收购发票作为普通发票有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为此,不少省市国税局规定,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
这样收购方如果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要想取得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要么由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开具普通发票,要么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开具。而当前开具发票基本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新系统开具,异地经营如何领取并开具经营地发票并无详细规定,缺乏可行性。
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笔者总结出可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如下: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4.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的货物非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应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